外。……(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笔者认为,第12条规定的责任分担属于侵权法总则,第40条规定的责任分担属于侵权法分则,两者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在学校事故责任之中,应当优先适用第40条规定,即“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在实务中需要解决的是,“相应”和“补充”在逻辑上的矛盾如何解决?因为“相应”指的是与自己过错相应的份额,而“补充”指的是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这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相同。那么,受害人在起诉时,其诉讼的标的额到底是依据过错确定的责任份额还是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可能导致在适用中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法条矛盾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合理化的解释。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受害人的请求次序分成第一位(直接侵害的第三人)和第二位(间接侵害的安保义务人),第二位责任补充第一位责任的不足,亦即该“补充”的责任是对外的责任。相应的责任是对内部追偿而言的,但补充责任人承担了第一位责任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第一位责任人追偿,亦即该“相应”的责任是内部分担的最终责任。最后,关于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也萧规曹随。这也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运用有关。如果是“相应”的责任,实则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这符合过错与责任相等的原则,且有助于强化教育机构的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心,自当不得向他人追偿;如果是“补充”的责任,实则补充他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代他人负责,自当可以向他人追偿。笔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先是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其后在内部责任分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超出自己过错的份额而言应当肯定教育机构对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才是合理的解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