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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12 |  大小:47KB

文档介绍
与管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居民点,街(路、巷),门(楼),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以及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等人文地理实体和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名标志应当标示当地政府规定的民族文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写。第二十九条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第三十条地名一经命名,一般在公布后6个月内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地名文化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保护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制订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地名文化研究及地名文化文学、影视作品创作、宣传和表演,挖掘、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第三十四条鼓励州(市)制定少数民族语地名文化保护和使用的规定。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语地名多的地方,可树立少数民族语地名释文标牌或碑铭。第三十五条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决定是否保留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需要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制定地名文化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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