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Р(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Р(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Р(五)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500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超过500元、不到一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Р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转。Р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Р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Р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Р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原1983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