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三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Р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Р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Р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第六章 附则Р 第四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Р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Р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Р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