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个工作日。Р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Р (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Р (二)新化学物质名称;Р (三)登记用途;Р (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Р (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Р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Р 第二十六条【新特性报告及处理】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Р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Р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Р (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Р (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Р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Р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Р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Р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Р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Р第四章跟踪控制Р 第二十九条【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Р 第三十条【信息传递】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Р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Р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