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过程情况。包括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代表人提出的意见;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它内容。第二十九条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员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初步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第三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中的各方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其中合法、合理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