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事故,学校总有管理责任”,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一口承诺下来赔偿责任。针对此种情况,笔者总结出是否属于高校责任的几个特定性,供参考:Р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指的是在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事故中,受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例如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因其已脱离学校的教育管理,不是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主体;要特别提到的是,经常有高校放寒暑假期间学生非校方要求提早来校或推迟离校,在这期间造成的学生伤亡,也不是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主体。Р 第二,损害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Р 第三,损害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即伤亡事件发生在高校负有管理、保护等责任的区域内,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校责任,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不属于高校责任。Р (四)伤害赔偿的公平原则Р 根据《办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公平原则就是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公平原则有它适用的条件:Р 第一,学校在学生非正常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Р 第二,学校“有条件”,即学校有能力支付学生因非正常死亡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Р 第三,学校根据自愿、可能的原则,也就是说高校可给可不给,给是人道主义,不给也无可厚非。Р 总之,高校发生非正常死亡是大学生成长过程中的浅滩暗礁,面对身边潜伏的危机,作为大学生,要珍爱生命,要学会预防、自护、自救,作为高校管理者,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工作,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学生健康成长,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和谐的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