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调查人、院属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Р 第二十二条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Р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Р(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Р(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Р (四)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Р 第二十三条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Р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组组织。Р 第二十四条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组和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依照相关程序进行。Р 第二十五条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将调查报告提交本单位的科研道德委员会,由科研道德委员会做出处理。Р 第二十六条对认定为非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在所有知情人和被举报人要求的合理范围内公布事实和结论,被举报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为其恢复名誉。Р 第二十七条对认定为科研不端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轻微,不构成违纪的,可给予责令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Р 第二十八条决定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的,撤销所有通过该项违反科研道德行为而获得的奖励或其他资格,禁止当事人终生或一定期限内申请政府资助的任何科研项目。涉及学位论文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Р 院属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后报院科研道德委员会办公室备案。Р 第二十九条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反馈实名举报人。Р第三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本单位或院科研道德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Р第五章附则Р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由院科研道德委员会负责解释。Р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