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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15 |  大小:26KB

文档介绍
二条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Р       第三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Р       第三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Р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Р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Р       第三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Р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Р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Р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Р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Р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Р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Р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Р第五章监督管理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Р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Р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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