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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募基金违法行为及监管体系完善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32KB

文档介绍
理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实现问题。在上电转债事件中,基金公司用风险准备金(基金公司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的用于弥补损失的准备金)补偿了损失。但当损害的金额过大风险准备金不够赔偿时,最终受损的只能是基金持有人。面对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二元制的赔偿责任”赋予基金持有人物上请求权。在英美法中,受益人对基金资产享有实质所有权,若因管理人的过错而损害基金资产后,受益人可从受让人处直接取回基金财产,只有善意有偿的买受人才能抗辩这种追索。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明确以信托模式架构基金法律关系,基金持有人受到损害后只能依民法的一般性规定主张权利,其权利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因此,此方面可借鉴英美法系的“二元制的赔偿责任”模式,承认持有人对基金的所有权,持有人受害后基于物上请求权对第三人行使追索权以弥补损失。这种保护模式对基金持有人而言,其诉讼成本较低、举证责任较轻,更有利于保护持有人的权益。Р 参考文献: Р 1、李命志.私募与公募基金的不同[N].金融时报,2001-04-25. Р 2、马红漫.警惕证券市场的“老鼠仓”[J].中国经济周刊,2007(17). Р 3、叶再林,廖永忠.基金业四大隐患亟待治理[N].中国基金时报,2008-05-28. Р 4、于华.国外基金治理结构中利益冲突的制度防范[EB/OL].s/20060911/n82219.shtml,2006-09-11. Р 5、宋丹.论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J].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Р *本文系海南省教育厅高校科研项目“海南省上市公司自主知识产权培育、保护和利用问题研究”(Hjsk2009-08)阶段性成果和海南省普通高校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成果之一,受海南大学211工程建设经费资助。Р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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