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种权力的每个方面都规定得明确具体、细致入微,特别是在变动性很强的社会生活方面,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社会变化。因为法律总是落后于行政,生活永远走在制度的前面。行政法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必然要作出一些原则性的、富有弹性的规定,给行政机关留下自由活动的空间,由其灵活机动、便宜行事,使其作出的决定能更好地适应当时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Р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强制性和主动性等行政权的一般特征,此外,行政自由裁量权还有其自身特点,即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决定了它较其他行政权更易于被滥用。因此,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Р 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Р 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也提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Р 我国有学者总结道:“一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围绕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因素此消彼长或互相结合的历史。”Р控制自由裁量权,就是要使行政主体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为的结果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控制自由裁量权主要不是依靠制定法,而是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主要不是依靠实体法,而是行政程序。这样,合理性原则就在法治的土壤上生长出来了,并与合法性原则一道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构筑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架构。Р 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合理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Р关于合理性的标准与内容,在各国行政法上有自己的观点。如在英国,人们认为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