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章第十三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1、 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2、 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3、 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4、 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5、 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应当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二章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丧葬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佛法事、结阴亲、烧纸扎、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严禁在民间丧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章第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棺材和冥币、纸扎、纸钱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三章第十九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火化的骨灰重新装棺土葬,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