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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29KB

文档介绍
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Р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Р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Р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Р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Р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Р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Р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Р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Р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Р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Р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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