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Р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Р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Р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Р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Р 第十七条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Р 第十八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Р 第十九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Р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五章附则Р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Р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