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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案例分析之三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38 |  大小:166KB

文档介绍
于学校的管理体制实行的是系主任负责制,高某在决定时还征求了系副主任于某和系教务秘书齐某的意见;而齐某保管被分掉的钱财的行为就更是属于公务行为,尽管存折上是以他个人名义开户,但本人没有这些钱的支配权,他听系主任的支配当然就是听单位的支配。  Р    其次,被告人高某、齐某二人的主观故意问题。立法上所以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定比贪污罪更轻的法定刑,主要原因在于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存在明显差异,即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掌权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贪污罪则是掌权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其主观恶性较重。本案中,被告人高某、齐某二人,尤其是高某,在主观上显然是为了系里的全体教师谋利益的,因为从本案客观情况来看,他是有机会并且也有条件为自己或者为自己和齐某等少数几个知情人谋利益的,但是他为所在的集体每个成员都谋了一定利益。也就是说,从高某、齐某二人的主观故意上看,是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而非贪污的故意。  Р    第三,客观方面看。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看,每一名获得利益的行为人都清楚自己是在实施贪污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获得利益的人,其中一些人并没有参与私分的决策和私分行为,甚至还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私分行为或者是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情况也符合这一点。另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具有公开性,表现为单位内部全体员工或大部分员工知情或认可;而贪污罪除行为人本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本案情况也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这一特征。  Р    综上,本案被告人高某、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分给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其主观上是为本单位小团体谋利益,并且其私分行为在单位内有一定的公开性,因而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最后,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高某、齐某予以定罪处罚。(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周玉文付建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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