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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x  |  页数:76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Р Р 一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Р Р 然而,《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Р Р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Р Р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Р Р (案例)基层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Р Р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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