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问题,提出了六项依据,即:致害人的过错大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损害结果;致害人所获得的利益;致害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Р 该解释比较具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解释的六点确定因素使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情况有所把握,从而避免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导致任意确定赔偿数额结果的发生,为法院及时、高效、准确地处理案件提供了确凿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我们应该认识到无论金钱赔偿额有多少,他应该是赔偿精神损害的辅助性救济手段,否则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人格商品化的不良现象。Р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在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名誉、健康、肖像、生命、荣誉、身体等几类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由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有限,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突破,赔偿范围不仅仅包括了“精神性人格权”,还扩大到了“物质性人格权”。另外,法院通过请求权的方式完善了具体人格权制度,通过判例逐步认可了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并且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判决中确立的具体的人格权,使得人格权保护的客体范围逐步扩大。如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物吋遭非法盘查案”、1999年的“留置并搜身案”以及2002年的“将正常人强制送往精神病院案”,尽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写明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因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因此而得到赔偿,司法机关的判决是对人身自由这种人格法益的间接承认。Р :杨慧捷:卷宗 2015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