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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德国法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17 |  大小:5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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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的英法美三国占领区构成。战后联邦德国在政治上,通过铲除纳粹势力,重建民主政治;在经济上积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 同时, 重新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的法律体系,取得了成功经验。Р 由苏占区组成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即民主德国,又称东德)成立后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对社会进行全面改造,根据公有制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事务,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Р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德国的重新统一有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联邦德国抓住时机,从政治、经济、外交各方面发起攻势,最终促成民主德国的解体, 并于1990年10月3日起并入联邦德国。德国在40年代分裂后重新统一。根据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统一条约》的规定,民主德国解体后,联邦德国的法律施行于全德国。德国的重新统一,也给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课题。首先,制定一部新宪法取代目前仍在适用的基本法已成为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其次,成功完成对原民主德国地区社会制度的改造,使之适应现存的法律秩序和管理模式,实现德国社会内部的和谐统一,也是十分艰巨的任务;再次,面对统一后国家面临的新情况,如何修改、整理原有法律,也是一大课题。Р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Р 1949年5月24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又称“波恩宪法”,它在联邦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等同于宪法。这部法律在两德统一后成为现行德国根本法。Р (1)《基本法》首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人权是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Р (2)《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 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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