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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国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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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而不管外国法的规定如何。Р三、国际司法协助的实施Р(四)国际司法协助的费用问题? 国际社会所签订的涉及国际司法协助的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被请求国一般不能收取执行有关请求的费用。但同时亦规定请求国应支付给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的费用,因司法人员或依履行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参加而引起的费用,以及执行请求国要求的特别程序所花的费用。? 如果有关的国际条约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应由请求国支付司法协助的费用。而且应由它依据在国内执行类似行为时所适用的规范来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此外,在有关国际条约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国还可以就本国机构的协作行为收取一定的费用。至于上述费用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及由谁预支问题,则由各国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Р四、国际司法协助的拒绝Р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被请求国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执行外国法院的有关委托:(1)委托的送达违反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必要程序;(2)对于外国法院的委托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3)委托履行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属于内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4)委托履行的行为是被请求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诉讼行为;(5)委托履行的行为与履行地国家主权和安全不相容;(6)履行委托的行为显然违背请求国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7)两国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等。Р四、国际司法协助的拒绝Р对于被请求国是否可以基于公共秩序保留拒绝给予国际司法协助的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而主权是一个国家的固有权利,如果没有明文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推定有关国家放弃了它的主权权力。所以,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某项主权权力,有关国家就可以随时行使,从而也就不能以有关条约规定了其他条款,却没有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为理由而排除有关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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