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Р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Р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Р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Р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Р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Р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Р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Р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Р Р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Р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Р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Р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Р Р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第七章附则Р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Р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Р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Р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