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约束的对象做了严格的规定,仅限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行为,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了政府及所属机构在购买时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显然,第二种定义的范围较宽。而第一种定义更宽,它把所有的政府购买性支出行为都看成是政府采购。虽然这三种定义所规定的政府采购的外延大小不同,但是它们都指出了政府采购的根本特点,即:政府采购主体特定性、采购客体的公共性。[2]1.1政府采购主体特定性。采购主体特定性是指政府采购的主体是公共部门,通常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和依靠财政资金运作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Р1.2政府采购客体的公共性。采购客体的公共性有两种不同的理解:Р一是采购客体是服务于公众的公共物品,二是采购的资金是依据公共权力或信誉取得的资金,即财政资金。理论上说,这二者没有区别。一方面,公共物品只能通过财政性资金提供;另一方面,财政性资金也应该只提供公共物品。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物品只是一个理论上抽象,现实生活中,纯粹的公共物品少之又少,公共部门通过财政资金提供的大多是混合物品。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混合物品都由公共部门通过财政资金提供。因此,把采购的客体的公共性理解为采购资金的公共性更为确切[3]。2我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