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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上传者:qnrdwb |  格式:doc  |  页数:20 |  大小:36KB

文档介绍
争点并予以梳理、归纳,甚至可以就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达成共识,在法庭上可以就未达成共识的争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那些存在分歧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由于已在开庭前做了充分准备,所以能够在庭审中进行集中质证和辩论。法官结合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就能够对案件形成明确而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在证据开示中,当事人双方对已达成共识的事实和争点进行宣读,可以强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避免出现“盲人摸象”式的审判游戏。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情况及所争议的问题,对于对方在法庭上所要进行的活动一无所知,法庭审判中就有可能出现“你说你的,我辩我的”这种互不配合的状况。Р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Р 庭前会议是法院在决定开庭后、审判前为开庭审判做准备的一个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此规定有利于明确庭审重点,也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促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但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是对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且只是要求“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而没有明确赋予法官就庭前会议涉及的问题作出裁断的权力。按照这一制度,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即使就某些问题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确定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功能包括:便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整理案件争点,固定证据。其效力表现在:对于程序性争议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合意后,应当制作合意书,合意书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作出决定,明确该合意书可以在以后的庭审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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