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记录的得l0分;在信用社(银行) 金融机构贷款且逾期2年以上严禁贷款。Р第十一条其他贷款利率定价。Р(一)政策性贷款业务,如国家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Р(二)贴现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基础上,随市场利率水平变化而确定。Р(三)贷款展期或以新还旧贷款利率,,按计算后的实际浮动幅度再上浮1O%后执行。Р第四章?计、结息方式及罚息Р第十二条农业贷款在本年度内到期的,到期利随本清,跨年度贷款年末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其他贷款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的结息方式结息,跨年度的年末结息。Р第十三条企业贷款全部实行按季(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Р第十四条加罚息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清的借款)加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O%。Р Р第五章?定价审批和管理Р第十五条年初基层分支机构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六条有关规定,确定本年度的贷款利率上下浮动幅度。基层行社应在授予的贷款利率定价权限内进行贷款利率定价,突破定价权限的贷款利率定价需上报法人行社总部进行超授权审批。对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下线以下的,需上报法人行社总部备案。Р第十六条借款人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调整。短期贷款须遵循到期调整的原Р则,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调整,提前调整须上报联社审批。中长期贷款利率调整, 必须在满一年后按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和新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下一年度利率。Р第十七条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前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审批的贷款优惠利率,除为Р化解不良贷款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外,其余利率优惠贷款(短期贷款到期后,中长期贷款满1年后)均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执行。对特殊情况的企业,可适当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各分支机构必须按规定报联社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浮动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