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支付令;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协议, 当事人可向当地的法院或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无论支付令还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 都能够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此外, 《意见》还规定, “调解程序终结时,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 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 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 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换言之, 即使律师调解没有成功, 但在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见证之下, 当事人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从学理上可被理解为一种诉讼契约, 能够发挥简化后续诉讼程序的作用。由此看来, 上列规定的内容可以提升律师调解的实际效果。其次, 关于经费保障机制的建立, 《意见》列举了几种筹资的方法, 包括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按照“有偿、低价”的原则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调解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利用法律援助经费以及法院通过专项预算解决经费等渠道。在试点过程中, 如果这些方法或渠道都能够真正被利用起来, 关于如何解决律师调解的经费来源或者其可持续性的问题有望获得积极的答案。Р《意见》指定了若干地区开展试点, 律师调解今后的制度建构与这些地区的试点工作能否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息息相关。试点类似于一种实验活动, 保障的提供或者资源的投入等只是初始的实验条件, 而实验本身能否成功则取决于实验主体的努力和能动性。在试点过程中,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才是至关紧要的“实验主体”。无论是获得并保持调解的案源, 还是达到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 既是律师这个专门职业开拓服务领域的宝贵机遇, 同时也构成了一项并不轻松的任务乃至严峻的挑战。期待着我国的律师调解试点工作能够成功地应对这项挑战, 完成从“实验”到构建起制度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