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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生产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20 |  大小:46KB

文档介绍
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Р(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Р(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Р(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Р第二十六条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或行业网站公布五个工作日。Р第二十七条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Р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他人代销种子。Р第二十八条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及农民个人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Р第二十九条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模式,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提供正规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Р自身不直接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但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与种子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查验其种子生产经营资质。Р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经营备案,不得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Р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应当符合本专业合作社生产实际需要,不得加价供种。Р第三十一条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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