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Р第二十九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严禁下列行为:Р(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Р(二)辱骂、殴打当事人;Р(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Р(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Р(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Р(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Р(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Р(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Р(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Р(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Р第三十条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Р第三十一条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运输厅予以通报,并抄送市人民政府。Р第三十二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Р第三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Р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监察(稽查)站(队),适用于本办法。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超限检测站,不适用本办法。Р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Р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