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不得出具产前诊断证明书。取得产前诊断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未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严禁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该项技术工作的档案,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许可范围,擅自从事诊断技术的,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项目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二OO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