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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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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区域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Р第五章实施、修改与复审Р 第二十六条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Р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Р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Р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Р 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Р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Р 第三十条区域性地方标准在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当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当予以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Р第六章法律责任Р 第三十一条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二条对在生产、销售、服务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Р第七章附则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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