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的《保险重整和清算法案》。州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破产程序启动方面拥有排他性权力,破产程序的行政主导色彩也较浓。Р 可以看出,在美国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中,行政权被扩张到了极致,而与之对应的是司法权力的空间被极大地抑制了。在其他国家,尽管司法程序仍然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但是监管当局的影响力也是不容小觑的。对于适用特别司法程序,由法院来主持处理银行破产案件的国家来说,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之间一般来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正式的,表现为法院正式地依照监管机构的申请或者建议行事;也可能是非正式的,表现为法院在采取行动之前咨询有关监管当局。Р 即使是在适用普通破产司法程序的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力也并不是可以忽略的。在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会全程参与银行的司法破产程序,对于银行的重组它也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9]《日本国普通银行法》第46条则规定了“法院对银行的清算、破产、和解、整顿、改进等手段,得征求大藏大臣的意见,或委托其检查或调查”。Р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了特别规定,事实上明确了《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适用性,换句话说,确立了由法院主持金融机构程序的模式。在该程序启动之前,监管当局只是作为申请人或者批准人的角色出现,至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为了适应金融机构这类特殊的企业,在哪些制度安排方面要作出例外性的或者补充性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直接涉及,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正在制定过程之中, [30]未来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关系目前还不甚明朗,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我国历来的行政权较之司法权强势的格局,再加上《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的立法主导权归于监管部门,所以可以想见的是,未来我国金融机构司法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发挥较大影响力的可能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