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无权要我还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 2001 年4 月上旬,被告程跃胁迫原告史庆, 以人民币 20 万元价金将一幅珍贵的旧画出售给被告,并当即交付。经专家鉴定,该旧画时价为人民币 150 万元。另查明, 被告程跃请人对该旧画进行整修, 并用去整修费人民币 5 万元。又查明, 被告程跃以人民币 200 万元出售给第三人黄家立。以上事实, 有当事人陈诉、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以胁迫的手段, 是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程跃胁迫原告史庆, 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 法律不予以保护。根据《民法 3 通则》第五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撤销原告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辩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该画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庆钱款 125 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00 元,由被告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 4 审判员李审判员江二○一一年十月八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