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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时健案刑事判决书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23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 355 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 、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 115 0 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帐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帐上,向我要个帐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帐户,把帐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帐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外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明,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任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户上的 115 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帐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 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后,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帐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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