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 3 的生母为钟某 1, 而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身份证件中没有曾用名登记,但根据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审核证明、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峃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分析,兰某某确系钟某 3 生母,与钟某 4 结婚之前 10 系钟某 4 的童养媳,故随钟某 4 家庭的姓氏,与前夫钟某 4 离婚并转嫁兰某 2 之后,改随兰某 2 姓兰。因此,兰某某与钟某 1 系同一个人,钟某 1 系兰某某的曾用名,兰某某与钟某 3 的母女身份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二) 关于兰某某、兰某 2 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兰某某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 3 的生母,依法享有对钟某 3 因遭遇车祸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兰某 2 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钟某 3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兰某 2 也属于死亡受害人钟某 3 的近亲属, 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 两原告已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3 的近亲属从肇事者处获得相应赔偿, 并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因此,两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某某不支付赔偿款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同属钟某 3 的近亲属,在钟某 3 遭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