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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74KB

文档介绍
日本等, 聘请一定数量的银行家、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作为外部监事, 内部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由内部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立外部监事不仅可以提高监事会的整体素质, 而且能增强监事会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同时, 对于那些党政干部和职工代表, 也应加强财务、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培训,以便使监事的监督职能得到真正的发挥。 2. 对监事会的任职资格严加限制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同时担任监事职位数量的限制,也没有考虑到关联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的任职情况。应该对实践中某一监事同时担任监事职位的数量和关联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的相互兼职进行限制。可以借鉴德国公司立法的规定, 一个人不能同时担任十个以上监事职位; 被控股公司不得向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两个公司不得相互派遣自己的监事出任对方的监事, 而只能是一方派出董事出任另一方的监事[⑤]。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发生身份上的竞合,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确保监事集中精力行使职权。(二) 强化监事会的职权现行《公司法》虽然赋予监事会一些新增加的职权, 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应进一步明确并加强监事会的职权。 1. 完善财务监督权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财务监督权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 可以参照国外公司立法进行完善。如日本《商法》和韩国《商法》中规定, 监事会有权随时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并要求董事、经理报告营业情况, 有权调查董事会准备向股东大会提交的议案和文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如果认为有违反法令、规章和显然有不正当的事项时, 应当将其意见报告股东大会。德国《股份法》不仅规定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了解有关本公司或本公司合伙公司的重大事务, 而且要求董事会必须定期向监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的决策、利润、经营、营业额、公司事务等情况。借鉴国外相关经验, 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完善: 第一, 监事会可随时查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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