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标价为 1000 万德国马克的建筑工程投标书, 随附一份 G 银行开立的金额为 50 万德国马克的备用信用证。最后, B 在证下提出索款要求, P 抗辩道: B 已与 T 签约,所以备用信用证已经失效。请依据 ISP98 分析 G 银行可否拒付? 分析: 按照 ISP98 的规定, 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 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 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因此,除非 P 能证明 B 方的欺诈或其它权利滥用行为,并以此凭有关适用法律构成对 B 方索款要求的有效抗辩,否则 G 银行必须付款。 23 、案例有一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分期支款时须提供申请人违约的如下声明:“因为在到期日申请人没有对以下本票中的一张付款,因此,所开立汇票之金额代表开证申请人应该支付而未付的金额。”申请人早于分期付款日,即 1999 年1月1日、 1999 年2月1日、 1999 年3月1 日之前, 在备用信用证外, 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应付的分期支款金额。因此,受益人毋需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开立特殊的分期支款汇票。 1999 年4月2日, 在分期支款第四张本票到期后, 申请人没有像前三次那样如期付款, 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书和汇票,以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申请人所欠款项。请问:按照 ISP98 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否拒绝付款? 案例分析: 不能。这是因为,与 UCP500 不同, ISP98 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独立性, 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 并不影响下次交单。国际商会 511 号文件特地提请备用信用证各当事人注意 UCP500 第四十一条“分期支款/分期装运”的规定: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 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