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和工会组织的壮大,集体谈判活动有了新的发展。德、法、美和瑞典等国先后颁布实行了有关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法规,从而进一步推动了集体谈判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集体谈判活动在一些国家有了更大的发展。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在 1949 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98 号公约)和 1951 年通过的关于集体协议建议书(91 号建议书)等重要文件,对集体谈判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实行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49 年6月8 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 32 届会议, 确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 4 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 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1981 年6月3 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 67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 2 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 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b) 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c) 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编辑本段国内现状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 以下统称协商代表), 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每方至少 3人, 并各确定 1 名首席代表。“因此, 集体谈判可定义为: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