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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93KB

文档介绍
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比如名誉上的损失、人格上的损失等等,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的名誉、人格肖像权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赔偿。最高法院 2000 年12月4日得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 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与物质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法院 2000 年12月4日得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直接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但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争得的物质利益, 比如超产奖,发明奖等等。同时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上的债务,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即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被害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案件未立案,刑事诉讼尚未开始,谈不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失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被害人如果仍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只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和提起的时间对能否让附带民事诉讼顺利的实行起到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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