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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中)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14 |  大小:49KB

文档介绍
地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给被告以公平的救济,普遍接受的辩护或免责条件。 1. 环境民事责任的种类环境民事责任从责任构成上分析,可以分为严格责任、无过失(或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过错责任、有条件的严格责任等类型。严格责任意味着行为人不必有过错,而只要求行为(或不作为)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初看起来,基于过错的民事责任似乎较之严格责任更加经济有效,因为它刺激治理污染的费用不超过削减排放的利益。但是,近来国家和国际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倾向于建立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因为认为用这种体制能更好地达到环境目标。一个理由是,对原告来说,确定被告在环境民事责任案件中的过错非常困难。另一个理由是认为,如果某人实施了固有的有害活动并造成了损害就应该由其承担风险,而不是受害者或整个社会承担风险。这些理由主张,作为一般规则,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应建立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上。由于环境民事责任可能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无论该损害是否由危险活动所造成。如果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由非危险性活动所造成,对这种损害宜适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例如,欧共体在实施符合执行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野鸟和栖息地指令的措施的活动时,实施该活动的人除非有过错则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这种活动的一个例子是根据《理事会关于支持乡村发展的条例》所签订的农业环境合同所进行的活动[29]. 在造成损害的人的过错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国家将为非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承担恢复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免责条件民事责任体制的效力不仅仅取决于该体制的基本特征,而且也取决于诸如允许申辩和区分举证责任这类因素。因此,严格的民事责任的积极效果不能因允许过多的申辩或者原告不可能做到的举证责任而受到削弱。在实行严格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同时规定了免责条件,又称可允许的法定辩护。不少环境法学专家认为,应该允许普遍接受的辩护,例如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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