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往往很难从医学科学或法律逻辑的角度认定究竟应采纳那一份鉴定结论;同时医疗损害有过错即有责任,法官在事故鉴定报告内外寻找医方有无“过错”亦无可指摘。但是,针对鉴定采信时的偏好认定医方过错现象,则应予警惕与弃除。如预设立场再逆向在鉴定报告中寻求证据支持内心确认,其实质是恣意司法,是将法官个人在个案中对实质正义的理解凌驾于司法的形式合理性之上,最终可能还是阻碍了社会公众获得良好医疗服务之权利——近年来愈演愈烈的过度医疗、保守医疗事件的发生就是一个佐证。因此,对医患纠纷的解决应回到单个患者、医疗机构、整个医疗行业、社会之间的平衡点来,对医疗行为的吹毛求疵、过分追求完美,对患方不适当的倾斜保护,是医患关系走向畸形发展的“善意的”祸首之一。4.4尊重鉴定结论,增强判决的可预见性4.4.1对鉴定活动,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形式控制与审查鉴定前,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相互交换质证,有异议的可以对病历等先进行真实性、客观性文检;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鉴定结论作出后,可以要求鉴定人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4.4.2建立鉴定与判决间的有效联系,增加判决的可预见性首先,通过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形成各种程度的过错与各种幅度的责任间的对应关系,减少司法不确定性,增强判决统一性。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曾将将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分别定量对应医疗机构应承担100%、60%-90%、50%、20%-40%、不超过10%的责任。其次,在鉴定结论被审查采信的情况下,合理限制法官对医疗机构过错程度以及其赔偿责任的自由增减。原因在于,法官加重或减轻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原因如个别医疗人员尚未获得执业证、患方拒绝配合治疗等,鉴定中往往已涉及并结合其它情况得出了鉴定结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