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条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第八章公文管理第四十四条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第四十五条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第四十六条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 主任批准, 可以翻印。翻印时, 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第四十七条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八条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第四十九条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第五十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第五十一条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第五十二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 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第五十三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第五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1 年1月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1 月 21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1994 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