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没有对可能再出现的违禁品设制预防、杜绝的措施、途径,导致了清仓工作的不彻底。其次, 申诉人组织召开的狱情分析会议流于形式, 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九) 项规定, 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狱情分析会, 落实对重点在押人员的监管措施。《广东省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二条安全工作第( 十一) 项规定, 每月至少召开一 10 次狱情分析会, 掌握在押人员思想动向, 查找监所设施存在问题,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通过公开和秘密手段, 密切掌握在押人员思想变化, 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 每月召开至少一次的狱情分析会是必须的, 但会议的召开是为了有针对性地提出、发现问题, 分析研究、制定对策, 及时迅速的解决问题, 落实监管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 防止事故的发生。根据惠州市看守所提供的看守所领导参加狱情分析会议次数统计表, 看守所于 200 1 年召开了11 次狱情分析会议, 2002 年 21 次, 2003 年 14 次, 2004 年 1-2 月份 3 次,申诉人邱永祥 2001 年参加了 9次, 2002 年 20次, 2003 年 14次, 2004 年 1-2 月份 3次。据此, 看守所落实了每月召开至少一次狱情分析会的规定, 申诉人也基本参加了每次的狱情分析会。但狱情分析会流于形式, 实为走过场也成为不争的事实。尽管上述规定明确要求狱情分析会要有针对性地分析研究、解决问题,可申诉人只是为了召开狱情分析会议而召开,并没有将其作为看守所安全监管、治理的重要方式去运作。其在狱情分析会上对包仓管教在会上汇报反映的监仓内存在在押人员持有手机等违禁品、牢头狱霸现象不认真分析研究, 针对监仓内存在的问题既没有召集过安全组成员开安全会议, 也没有向看守所长和公安局主管领导书面汇报, 更没有制定出针对性防范措施加以解决。致使看守所有的监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