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责任是与无罪推定原则息息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者不得确定有罪。”其次, 通过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谁是证明责任的主体。该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本条规定可以发现, 在刑事诉讼中, 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承担的核心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和当事人者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 但是, 当事人提供证据, 显然不是证明责任, 而是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调查核实,但并非单独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法院也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承担证明责任的,只可能是检察机关和自诉人。另一方面,如果证据不足时,法院要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主张联系起来,非常明确地说明,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注意,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另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证明责任:一种是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则他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因此,对反诉要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待证事实。另一种情况,就是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有些程序法事实,被害人也可以提出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