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法系之不同, 各国的诉讼制度又有所区别, 但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当事人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 (1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他们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抗衡,激烈辩论, 才能提示出事实的真相,达到诉讼公正的目的。(2) 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 重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歧视。被控诉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了有罪的陈述, 只有其不是在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 审理程序便告结束。(3) 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 保持中立, 处于被动地位, 主动权操纵在当事人手里, 因此, 庭审不是必经程序。法官处在被告与控诉人两方之间, 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 双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职权主义, 又称审问主义, 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这些国家, 法官有较大的权力, 他们依照职权进行审判。其主要标志是:(1) 国家赋予法官广泛的权力,法官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不是简单的仲裁者,而是主动地向双方调查、讯问、出示证据, 以决定对证据的取舍。(2) 坚持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的定罪必经程序。事实的认定要有相应的证据, 因而在审讯过程中, 即使被告作出有罪的供述, 也不能终止审判, 必须取得证据, 对事实进行调查和证实。(3)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 当事人虽有举证责任, 但法官亦可以积极调查、收集证据, 以查清案件事实。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 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任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这种自由心证中, 即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为:(1) 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自由举证,对等辩论,提供证据材料,以确保内心确信。(2 )要求注重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凭借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3) 要求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权利对等。这种自由心证原则是与混合式的诉讼方式相适应的, 但其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