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及相关人员签字过程等, 尸检过程禁止死者家属和其他人员照相、录像。第二十八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将检验鉴定文书送达委托单位,由案件承办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有关人员。经案件承办部门要求,并在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主持下,可以向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解答与尸体检验鉴定有关的技术问题。第五章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第二十九条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第三十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主要包括: (一)血液/ 血痕检验。认定是否有人血,属何种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 毛发检验。认定是否人毛, 确定其生长部位, 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等; (三)精斑检验。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种血型; (四) 骨质检验。认定是否人骨, 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 从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 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 DNA 检验。对血液/ 血痕、毛发、精液/ 精斑、骨质、唾液/ 唾液斑等检材进行 DNA 基因型检测、序列测定、个体识别。第三十一条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检测、个人识别等。第三十二条法医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进行。第六章检验鉴定文书第三十三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意见书和检验报告。第三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 内容完整、描述准确, 论证严谨、结论科学。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制作。第三十五条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发送委托单位, 副本连同其他资料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检验鉴定文书档案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