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Р(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Р(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Р(三)其他原因。Р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Р(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Р(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Р(三)其他原因。Р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Р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Р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Р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Р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Р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Р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Р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Р受理编号: 第页共页Р编号Р检材名称Р数量Р品牌Р型号Р序列号Р封存状况Р记录材料清单Р备注Р移交单位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年月日Р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Р受理编号检材编号检材名称第页共页Р启封时间Р启封人Р地点Р使用人Р使用情况Р封存时间Р封存人Р地点Р备注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Р 年月日Р 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