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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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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损失 3 —— 5 倍的罚款; (六)逾期六个月之内不交租金者,产权人可按欠租金额加收 20% 滞纳金: (七)擅自提高公有住户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 3—5 倍的罚款; (八)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外,并对卖方以买卖金额 3—— 5% 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5 —— 10% 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10— 20% 的罚款。(九)擅自转租或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当年租金总额 3—5 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值 5— 10% 的罚款; ( 十一) 在公有房屋及其院内乱搭、乱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 100 0 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以 2000 — 5000 元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的乡政府所在地, 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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