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Р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Р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Р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允许抄录、复印档案的,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Р 第四章 罚 则 Р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Р(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零点一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Р(二)瞒报、虚报房产的,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Р(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Р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Р(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Р(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Р(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Р(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Р 第五章附 则 Р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