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讨人员救助资金, 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 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第九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第十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 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三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 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监管机制,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 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第十五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依法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十七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