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四章审计评价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 结合地区、部门( 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 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 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 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 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 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 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 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 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