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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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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根据《物权法》第 97条的规定(《物权法》第 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处涉及《物权法》第 97条、《合同法》第 51条、《房地产法》第 38条之间司法适用上优先顺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到,优先适用物权法。参见广东省深剑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450 号民事判决的利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指王某甲)未经案外人王某乙的同意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 99%份倾的产权人,无须经过 1%份额的产权人王某乙的同意即可对房产进行处分,故被上诉人未经王某乙的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处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以步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由认定其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高院就该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2009 年度广东省法院民事市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分析的报告》(载《民事审 9148 导与参考》总第 41集) 中称: “至于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只有经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或转让人事后取得共有房地产全部产权的。转让合同才能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无效。”] 六、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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