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屡禁不止使得公共安全的法益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刑法只将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的情况纳入规制范畴,虽然” 醉驾” 也已经“ 入刑” ,但忽视了饮酒后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这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酒驾行为,建议立法机构将“ 危险驾驶罪” 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并在“ 危险驾驶罪” 中增设饮酒后驾驶的情节,特别强调的是将“ 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也要一并列入,只要发现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就以“ 危险驾驶罪” 处罚,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至少也应该在新的法规基础上予以重视。对于如何规制酒后及醉酒驾车的标准,我国还应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接轨。如果是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更应该按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严惩处。处当法律的教育作用失效后,它的惩戒作用就应该充分发挥。只有重罚,甚至上升到法律层面,酒后驾车的行为才能从跟不上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才能有效地预防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应该被片面地解读为仅仅是保护犯罪的人不受不应得的处罚,而应当主要是保护无辜的人,保护没有犯罪的人免受国家滥用刑罚权的侵害。因此,刑法无疑也应当注重保护无辜的人和守法的人免受酒后驾车的威胁。应当学习其他国家不是等到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死亡才处以重刑,而是平时就严格管理、多层管理,将事故隐患降到最低。各国的管理实践表明,对酒后驾车行为,如果不能坚持长期监控和严格管理,并将处罚落到实处,就难以阻止酒后驾驶或减少其重新违法的比例。正如菲利所言:基本目标是从犯罪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